| 一、涉及本部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二 、涉及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三、司法部出台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略)。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六条: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应提交下列材料:(略) 第七条:申请人通过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 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四)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