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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信息公开目录
[发布日期: 2011-12-06 ]  本文已被浏览过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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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内容

 

 

 

公开

 

 

 

形式

 

 

 

公开

 

 

 

时限

 

 

 

公开程序

 

 

 

责任

 

 

 

部门

 

 

 

1

 

 

 

机构职能类

 

 

 

一、领导成员及分工:
  卢静同志主持全面工作,兼管办公室和政治工作科的工作;
  吴淑红同志分管办公室文字信息工作;
  周超同志分管基层工作科、社区矫正科的和法律服务管理科工作;负责党建工作,协管政工科工作;
  周朱伟同志负责法制宣传科、法律援助工作科和公证处的工作;负责关工委工作,协管办公室工作。
  二、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开展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司法行政调研工作,起草、制定全区司法行政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导管理全区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
(三)负责指导管理全区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完善全区大调解机制。
(四)负责指导管理全区司法所建设,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负责拟定全区法制宣传与普法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区法制宣传和基层民主法治创建工作,参与全区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
(六)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工作。
(七)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司法行政系统依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机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工作。
(八)负责指导、管理、协调全区法律援助和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
(九)负责全区司法行政系统党的建设、反腐倡廉工作、干部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十)负责局内部财务管理、内部审计、警用车辆管理以及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
(十一)承办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二)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局机关科室职能
(一)办公室(负责人:叶方林)
负责机关政务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督查督办;负责文秘、文印、统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工作;承担综合文字、信息、保密、信访、接待等工作;拟定全区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司法行政理论调研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全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承担全局财务工作,管理全局各项经费、固定资产、物资装备;负责全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机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行政处罚和国家赔偿等工作。
(二)社区矫正管理科(负责人:乔云星)
负责编制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计划;指导管理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负责全区社区矫正工作检查、考核和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收监及行政处罚的申报工作;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的困难和问题。
(三)法制宣传教育科 (负责人:李明贤)
负责全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承担拟定全区法制宣传工作规划,组织实施全民普法教育和司法行政系统内法律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协调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制宣传工作;参与全区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开展基层民主法治创建工作;承担区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局关工委日常工作。
(四)法律服务管理科 (负责人:卢胜文 )
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队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工作;负责全区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核准、变更和撤销及律师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年检初审工作;指导监督全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以及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综合管理辖区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五)法律援助管理科(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金萍)
负责监督管理全区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导监督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负责全区法律援助相关政策研究;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负责法律援助相关事项的审查复核;指导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组织承办全区公益性法律援助事项。
(六)基层工作科(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袁雪飞)
指导司法所工作;负责指导全区人民调解工作;组织和指导全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负责制定基层和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区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和过渡性安置工作;承担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政治工作科 (负责人:孙梯群)
负责司法行政系统机构编制、人事、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全区司法行政系统党的建设、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制定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的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全区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直属单位
南京市栖霞公证处
地址:栖霞区尧化门尧佳路广电大楼二楼
主 任:韩顺霞
电话:85560093

五、司法所(10家)
1、八卦洲司法所
地址: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林立富
电话:85203126

2、靖安司法所
地址:栖霞区靖安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黄翠琴
电话:85721181
3、龙潭司法所
地址:栖霞区龙潭街道办事处(府前路8号)
负责人:陆安庆
电话:85707604
4、马群司法所
地址:栖霞区马群街道办事处(马群大道3号)
负责人:刘 锦
电话:84358073
5、迈皋桥司法所
地址: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办事处(寅春路18号)
负责人:叶 路
电话:85392720
6、栖霞司法所
地址:栖霞区栖霞街道办事处(红枫街21号)
负责人:陈 云
电话:85779107
7、西岗司法所
地址:栖霞区西岗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武建国
电话:89600926
8、仙林司法所
地址:栖霞区仙林街道办事处(仙林大学城杉湖路8号)
负责人:宣红林
电话:85863640
9、燕子矶司法所
地址:栖霞区燕子矶办事处(和燕路507号)
负责人:梁新臣
电话:85493551
10、尧化司法所
地址:栖霞区尧化办事处(尧化门街217号)
负责人:童朝进
电话:85569121 

 

政府网站

 

 

 

长期公开

 

 

 

经法制部门审核

 

 

 

局办公室

 

 

 

2

 

 

 

法律依据类

 

 

 

一、涉及本部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涉及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三、司法部出台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略)。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六条: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申请人通过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 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四)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

 

 

 

政府网站

 

 

 

长期公开

 

 

 

经法制部门审核

 

 

 

局办公室

 

 

 

3

 

 

 

行政执法类

 

 

 

一、行政处罚事项:

1)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2)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3)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4)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5)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6)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7)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8)基层法律服务所超业务范围的;

9)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10)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11)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12)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13)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14)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15)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16)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7)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8)基层法律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19)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2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2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2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2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2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2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2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2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3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3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3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其它行政事项:

1)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初审;

2)律师事务所年检的初审;

3)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初审;

4)实习律师的备案;

5)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初审;

6)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初审;

7)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初审;

8)公职律师执业证申领的审核;

9)公司律师执业证申领的审核;

10)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和考核;

11)对公证机构的变更审核;

12)公证员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13)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初审;

14)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的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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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办公室

 

 

 

4

 

 

 

便民服务类

 

 

 

一、便民服务承诺:

《栖霞区公证处服务社会承诺》

《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人员守则》

《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制度》

《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窗口值班人员工作要求》

一、    相关业务查询服务:

《栖霞区法律服务行业联络表》 《栖霞区公证处公证服务项目》

《栖霞区公证处公证操作流程》

《栖霞区公证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三、负责信息公开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办公室;

地址:尧化门街189号,区政府北办公大楼704室;

电话:85570423

电子邮件: qxsf@nj.gov.cn

 

 

 

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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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办公室

 

 

 

5

 

 

 

工作动态类

 

 

 

1)《栖霞区司法局认真组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试工作》

2)《城中村改造启动,公证处赠与公证激增》

3)《栖霞区政府高度重视司法行政工作》

4)《栖霞区司法局在全体党员中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警示教育月活动》

5)《开诚布公    开门纳谏》

6)《广征意见促行评   责任分解求实效》

 

 

 

……

 

 

 

10)《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

 

 

 

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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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制部门审核

 

 

 

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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